以权利保护为核心的地方性信用立法信用立法
加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保障,是改善与提升营商环境的重要手段,是现代国家治理的重要表征。党和政府高度重视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先后作出了许多决议并出台了一系列文件。但是总体而言,我国信用立法还很滞后。在理论界,有关信用立法的研究成果依然阙如;在立法层面,虽然有数十部法律法规为严重失信联合惩戒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总体而言,立法的位阶不高、系统性欠缺以及内容粗疏等问题较为突出。为了满足现实需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始了地方立法的探索,相继有一些地方性法规问世。地方性法规弥补了上位法缺失所出现的系列问题,为未来的社会信用法的立法提供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但是由于对社会信用的功能定位认知的偏差,不少立法重权力运用而忽略权利保护的倾向,这与社会信用立法目的相冲突。
《条例》最大的亮点是对公加强私权利的保护。首先,《条例》严格限定了联合失信惩戒清单的制定。失信联合惩戒作为信用管理工作的“重器”,为广大执法者所青睐。但是失信联合惩戒开始泛化,一些地方性立法开始扩大失信联合惩戒的范围,广大信用主体动辄得咎。惩戒的泛化严重损害了信用主体的利益,偏离了法治轨道。针对有些地方擅自通过编制失信联合惩戒清单而扩大惩戒范围,《条例》第24条规定“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纳入范围的特别规定,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设定”,而且补充清单的编制必须征求意见并予以公开。为了避免有些地方将联合惩戒随意关联、升级惩戒档次等滥权行为,《条例》第29条规定“对信用主体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条件、种类和幅度”。
《条例》开辟专章保证信用主体权益得到保护。第五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一章中系统地规定了信用主体的权益,具体包括信用主体的知情权、异议权以及修复权。知情权是信用主体的基础性权利,是异议权和修复权的基础;异议权是在自身信用信息出现错误、遗漏时,信用主体有权要求完善或者修改的权利。修复权是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后,可以提出修复请求,符合条件的,应当得到修复。《条例》不仅仅规定了实体权利本身,而且规定了权利的行使方式。
《条例》对权力的行使进行了约束。《条例》第五章在规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同时,对权力部门的义务也做出了相应规定。一是对于信用主体提出的权利请求,《条例》规定相关部门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处理。较之其他地方性立法,《条例》规定的时限更短,这将敦促相关机关勤政。二是规定了权力机关的主动审查义务。《条例》第34条规定,当据以认定失信的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该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应修改。三是明确公权力机关及工作人员在处理社会信息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