夯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数据基础
加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保障,是改善与提升营商环境的重要手段,是现代国家治理的重要表征。党和政府高度重视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先后作出了许多决议并出台了一系列文件。但是总体而言,我国信用立法还很滞后。在理论界,有关信用立法的研究成果依然阙如;在立法层面,虽然有数十部法律法规为严重失信联合惩戒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总体而言,立法的位阶不高、系统性欠缺以及内容粗疏等问题较为突出。为了满足现实需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始了地方立法的探索,相继有一些地方性法规问世。地方性法规弥补了上位法缺失所出现的系列问题,为未来的社会信用法的立法提供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但是由于对社会信用的功能定位认知的偏差,不少立法重权力运用而忽略权利保护的倾向,这与社会信用立法目的相冲突。
目前,国家已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社会信用信息征集与共享机制,形成了国家总平台(信用中国)、省级枢纽、市州节点以及县(市、区)子节点等四级联动平台网络,湖南省依据“谁产生、谁报送、谁负责”原则开展区域信用信息征集和共享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信用信息管理的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信用信息共享不全面,应共享的信用信息未按规定提供;信用信息征集不及时,未在规定时限及时报送更新;信用信息征集不准确,出现关键信息内容缺失和信息逻辑错误;非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无据可依等问题。《条例》对于进一步规范全省信用信息征集提供重要依据、工作要求和操作办法,这些问题将得到有效规范和解决。
一是确定了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范围和责任。《条例》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由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组成。目前,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包括信用主体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行政管理信息等11个大项内容,采取全国统一标准;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由地方性法规另行设定。全省各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需要依托本区域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目录规定的范围和频率,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因此,《条例》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产生的哪些信息要归集、什么时候归集以及向哪里归集的具体问题。
二是确定了非公共信用信息的来源和应用方法。《条例》规定,非公共信用信息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在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也可以是信用主体自主申报或承诺的信息,鼓励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约定向本区域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并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非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信用主体主动公开、授权查询等方式进行披露。因此,《条例》明确了非公共信用信息由谁产生、由谁提供以及主要用途等具体问题。
贯彻落实好《条例》规定,依据《条例》高质量推进信用信息征集共享,关键是要把握好全量、精准、及时、安全“四个维度”。一是全量征集,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依法依规明确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具体责任清单,并以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为突破口,建立健全非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机制。同时,加强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全量征集的服务和监测,实现信用信息征集任务的自动化分解、未报预警、漏报智能感知和监测分析能力。二是精准征集,加强信用信息质量控制,制定信用信息质量标准规范,依托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各级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开放信用信息质量校验服务能力,提高精准征集的技术保障水平。三是及时征集,严格落实信用信息目录清单规定的征集时限要求,推动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与全省各级各部门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通过系统自动化技术对接提高信用信息征集工作效率。四是安全征集,严格落实信息征集共享范围和应用方式,建立信用信息在征集共享全过程的安全保障,对信用信息的采集、传输、存储以及应用环节进行加密处理,实现信用信息安全态势自动感知、安全威胁预警和安全审计。